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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归还二个月。借款人:严某某2010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