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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蜨菲与吴蜨茵、吴蜨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蜨菲,吴蜨茵,吴蜨莉,杜兆熙,杜浣香,杜浣红,杜浣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吴蜨菲(又名吴蝶菲)。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蜨茵(又名吴蝶茵)。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吴蜨莉。被告:杜兆熙。系吴蜨华(病故)之夫。被告:杜浣香。系吴蜨华(病故)之长。委托代理人:杜浣新,系吴蜨华(病故)之小。被告:杜浣红。系吴蜨华(病故)之次。被告:杜浣新,系吴蜨华(病故)之小。原告吴蜨菲与被告吴蜨茵等六被告按份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吴蜨莉等为被告,因一方当事人众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忠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人民陪审员张玲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蜨菲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吴蜨茵的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吴蜨莉、杜兆熙、杜浣香委托代理人杜浣新、被告杜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吴蜨菲与被告吴蜨茵、吴蜨莉及吴蜨华系吴廉夫、孙镜炘之女,座落于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29号1-2层房屋系先父母吴廉夫、孙镜炘祖遗房产,先父母吴廉夫、孙镜炘分别于1971年、1988年过世。1987年9月30日,先父吴廉夫立下书面遗嘱,将座落于西塘镇塔湾街小桐街29号房屋全部赠予被告吴蜨茵,但该遗嘱系部分无效。按照继承法规定,原告享有按份共有权10%。2008年10月,被告吴蜨茵未经与原告商量同意,私自将小桐圩29号1-2层房屋扩建成营业性旅馆。为此事,原告曾与被告吴蜨茵交涉,因被告吴蜨茵推诿而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拥有座落于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29号1-2层房屋10%按份共有权1间(具有进出口通道的楼下南厢房1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蜨菲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吴蜨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蜨茵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吴蜨莉、杜兆熙、杜浣香、杜浣红、杜浣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嘉善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1、座落于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29号1-2层房屋原告系共有人之一;2、间接证明了房屋的结构及层次,它具体是用于住宅的事实;3、通过上下层次的建筑面积,可以得出房屋的总面积;三、“我的遗言”及由吴蜨华所写的关于继承的说明,证明1987年9月30日,先父吴廉夫写的有关该房屋的遗嘱,但是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10%共有权的事实。被告吴蜨茵答辩称,1、按照现有产权证,原告享有10%的所有权,被告一直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拥有10%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房屋建筑面积为141.9平方米,系整体结构,无法分割;3、根据先父吴廉夫遗言,房屋应当保持整体结构及经常维护,不得分割、出售;4、被告为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在2008年10月将要倒闭的房屋进行维修,故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根据被告的自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蜨莉答辩称,1、同意吴蜨菲拥有祖屋10%产权,吴蜨茵在办理祖物产权时已主动注明了产权为姐妹四人共有;2、为保持房屋完整性,不赞成以面积分割房屋,拥有房屋产权并非一定是某间某处,原告仅拥有10%产权,老父亲生前再三强调房屋要经常修缮,不能分割与出售以保持其完整性,现原告要取得10%产权,我认为先要征求其他房产共有人的意见,特别是吴蜨茵,现在只有用货币形式解决原告要求的10%产权,这既解决了矛盾又保持了房屋的完整性;3、关于房屋修缮事实,祖屋时至今日年久没有维修,又长期无人居住,风催雨侵,吴蜨茵修缮房屋,一是了却老父遗愿,二是保持房屋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吴蜨茵为了不增加我们房产共有人的经济负担,其儿子及媳妇出钱出力,他们将修缮好的房屋暂作游客住所,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来逐年偿还房屋修缮筹借的钱款,并未让我们出资出力;4、父亲生前拥有一幅张大千真迹仕女图画作,原告从父亲处拿走至今未归还,此画属父亲遗物,也应当共有。被告杜兆熙答辩称,1、原告拥有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29号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的事实早已为全部共有人共同确认,原告未经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一意孤行提起诉讼,其做法并无必要;2、原告的诉求不切实际,基于房屋结构特点,事实上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故我们主张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原告应有份额,其余份额仍然可以由其他权利人保持共有;3、应该尊奉先人的遗愿,共有房屋是祖传家产,被继承人吴廉夫生前一再嘱咐继承人要维护修缮,保持完好、完整;4、共有房屋年久失修,吴蜨茵出钱、出力进行翻修加固,做了有利于每个房产共有人的好事,理应得到好评和支持,考虑到翻修房屋花费了巨资和房屋的长期维护费用,以家庭旅馆形式的收益作有限的补偿,其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之处;5、继承人吴廉夫生前收藏的张大千仕女画一幅,应为本案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现由原告长期保管,希望原告早日履行承诺,将此画交与全体权利人后共同协商处理。被告杜浣香、杜浣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兆熙一致。被告杜浣红未到庭,庭审后发表意见称,此老房子纠纷诉讼是长辈之间的事,我也不知道有否份额,我是一名旁观者,没有任何侵权可言,也不存在什么过错。被告吴蜨茵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的事实:一、照片七张,证明先父吴廉夫祖遗房产(本案诉争共有房屋)已经破旧不堪,部分已经倒塌,房屋内部分廊柱已经腐烂,被告将房屋进行维修是遵循父亲遗嘱,系维护共有人的利益,未侵害共有人权利的事实;二、日记一页,证明先父吴廉夫拥有张大千真迹画一副,被本案原告在1980年1月4日拿去后,父亲生前一直要求将该画归还,但原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三、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2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子系整体结构而不能分割的事实。被告吴蜨莉、杜兆熙、杜浣香、杜浣红、杜浣新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经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蜨茵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可以反映房屋结构应该是完好的,只是窗、廊柱局部有损害,但是被告吴蜨茵是未经与原告商量而对房屋进行改变,照片只反映了局部现象;对日记一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吴蜨茵提供的照片所证明其为诉争的共有房屋进行修缮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其他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蜨茵提供的日记一页所需证明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吴廉夫、孙镜炘夫妇育有四女,依次为吴蜨华、吴蜨菲、吴蜨莉、吴蜨茵。其中,吴蜨华于2003年8月30日病故。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29号,建筑面积为141.9平方米,系吴廉夫、孙镜炘祖遗房产。在2001年7月20日颁发的善字第00062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29号所有权人为吴蜨茵,共有权人为吴蜨华、吴蜨菲、吴蜨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吴蜨菲享有该房屋10%所有权份额。原告吴蜨菲认为被告吴蜨茵未经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私自改建为营业性旅馆存有异议,现要求按照共有的10%份额实物分得该房屋中具有进出口通道的楼下南厢房一间。其他被告认为被告吴蜨茵修缮破败的共有房屋,有利于每个共有人,而通过改建为旅馆以补偿翻修维护所需费用也表示理解。对原告要求实物分割该房屋的主张,被告方均表示反对。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吴蜨菲享有座落于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29号1-2层房屋10%所有权不存争议,而原告现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以期取得自己的份额(具体为具有进出口通道的楼下南厢房)。原告的这一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分析、考量。一、涉案共有房屋是否适宜分割,分割后是否减损其价值、影响其它共有人的权利行使。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登记为一整体性的独立产权房,现经双方确认原告所占份额仅为10%,基于该房屋的结构特点,若按原告所占份额比例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至于原告请求分得位于进入该房屋主通道的楼下南厢房,势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该房屋的整体利用价值产生影响,也会给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带来明显不便。二、涉案房屋的如何分割应遵从大多数共有人的意愿。本案中享有90%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基于亲情和保持祖遗房产完整性的考虑,均不同意原告要求对房产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但愿按其所占份额给予折价补偿,经释明,原告仍坚持所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祖遗房产,年代久远,其价值可能更多体现在一种怀念和象征意义上,保持该房屋的完整,既能使这种价值延续,也完全符合先人遗愿。原告坚持要求实物分出其份额,必然对姐妹之间的亲情带来不利影响,也对该房屋所包含的纪念价值造成损害。原告吴蜨菲作为四姐妹中二姐,在大姐吴蜨华病故后,原告更应当以家族的和睦团结为重,审慎地提出自己的要求,即便此前因各种原因,原告感觉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也应顾全大局,通过充分协商解决问题。在世的三姐妹,最小的也已年近七旬,人生七十古来稀,这本应是颐养天年,安度晚年的时候,而原、被告为此对簿公堂,各自身心所受到的伤害非一个简单的判决结果可以得到痊愈和解决的,对此所有涉案当事人应当有所反思。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赋予家庭亲情伦理所包含的意义既隽永而绵长,它并不因商品社会的发达而有所改变,这种与生俱来的亲情蕴含着温暖、幸福,值得我们去精心体会和呵护。综上,对原告要求实物分得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29号1-2层房屋10%份额的具有进出口通道的楼下南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蜨菲要求按照共有份额分割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29号房屋,分得该房屋具有进出口通道的楼下南厢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蜨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富审 判 员  丁扣红人民陪审员  张玲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