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四明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袁盛、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四明山水泥有限公司,袁盛,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浙江四明山水泥有限公司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法定代表人:鲁友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平华,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益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盛,11197404260027),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源和巷41号206室。被告:金杰,119710905401x),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638号301室。委托代理人:刘定忠,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四明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盛、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四明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四明山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浙江四明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宝琴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人民陪审员 章建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