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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财产,亦无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05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有的只是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黄田镇美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9月26日在黄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某某争吵,夫妻关系不合。2005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庭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某某争吵,夫妻关系不合。被告于2005年8月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就离开家庭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届满两年,应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文审判员  陈运文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吴素芸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公告(2010)丽庆民初字第107号陈某: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陈某送达本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