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9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双方于1983年下半年恋爱,于1984年5月1日在原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24岁,已在外打工。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不善言辞,动手就要打原告,原告一直看在儿子尚某某要抚养才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儿子已成年并找到工作,原、被告共同建造三间楼房,为其解决了住房问题,原告再无牵挂,为了能安度晚年,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农村房屋一幢(价值12万元),一半归原告,双方无共同债务纠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房子是为儿子建造的,不同意各半平分。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还好,只因不同意原告外出做工曾打过原告一次,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并承诺今后会改脾气,不骂原告,不对原告发脾气。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双方于1983年下半年恋爱,于1984年5月1日在原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24岁,在外打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材料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同村民组村民,自由恋爱后结婚,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创造了良好的生活条件,更应懂得珍惜。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