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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厨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春××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春××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海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8。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浙江春××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海盐××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春××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被告住所地在永康,交货地也在永康,故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即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而作为被告方签字的人员是否经被告授权现无法查实,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管辖法院作出书面约定的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确认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故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春××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