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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上午6时,被告人刘建军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杭州华策泡沫塑料厂,趁模具仓库无人看管之际,窃得模具一副。被告人刘建军将模具用电动自行车运出厂门口时被门卫发现,后其逃至余杭区崇贤镇大安浜路被门卫抓获并当场缴获模具一副,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包玲华、俞玉明的证言,被害单位杭州华策泡沫塑料厂出具的情况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塘栖中队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军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