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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湖××××童车厂、平湖××××童车厂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童车厂,平湖××××童车厂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甲,阜阳市××车××司,舒某某,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平湖××××童车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镇童车城。法定代表人:毛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街××财富中心××701-704、708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毛乙。被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阜阳市××车××司。路。法定代表人:陶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舒某某。被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小区××单××室。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平湖××××童车厂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平湖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郭甲、阜阳市××车××司(以下简称“阜阳××”)、舒某某、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童车厂委托���理人马某某、被告天安××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安达××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李某、郭乙、被告阜阳××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平湖公司、人××公司、舒某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6时15分许,陶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杭浦高速往杭州方向42公里处,因前方孟某某驾驶的浙f×××××(浙f×××××挂)号车、被告郭甲驾驶的皖k×××××(皖k×××××挂)号车、被告舒某某驾驶的浙g×××××(赣h×××××挂)号车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车道上,陶乙在未及时发现警告标志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陶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和被告郭甲、舒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5000元,吊车费等3020元,赔偿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某路产损失28150元,合计14617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被告安达××所有的浙f×××××(浙f×××××挂)号车、被告阜阳××所有的皖k×××××(皖k×××××挂)号车、被告金华××所有的浙g×××××(赣h×××××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平湖公司、天安××、人××营业部、人××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且都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孟某某、被告郭甲、被告舒某某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各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阜阳××、金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平湖公司、天安××、人××营业部、人××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天安××、人××营业部、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4000元;2、被告安达××、郭甲、阜阳××、舒某某、金华××赔偿原告793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被告天安××答辩称:其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营业部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证据不充分。即使证据充分,其也仅在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而且,该数额应由各保险公某按比例承担。被告安达××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另,浙f×××××(浙f018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直接承担。被告郭甲、阜阳××均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存在错误。被告人××公司未到庭,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其在本案涉及二个交强险的限额,因案件涉及多辆机动车且有路损,因此,在计算交强险赔偿时应考虑各方损失,按交强险计算方式和比例分摊方式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定损单没有发票,路产损失没有评估材料,故,有���的诉请缺乏证据,不应支持;清障费和吊车费过高,缺乏收费项目明细和收费标准文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被告人××平湖公司、舒某某、金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5000元。4、浙江杭浦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为28150元。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高速清障费及吊车费3020元。被告天安××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路产损失还要求提供照片;对证据材料3证明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汽车的回收证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营业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一致,而且照片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照片为准。证据材料4,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索赔单上加盖的是路产安全管理部的内部章,且没有车主的签字。证据材料5中的清障费、吊车费数额过高且缺乏明细。被告安达××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对车损���有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路产损失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材料5,清障费、吊车费应公平承担。被告郭甲、阜阳××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若无证据证明车辆全损的话,应当提供实际的修理费发票,而且照片应以交警队拍摄的照片为依据。对于证据材料4,作为路产损失,应当由该路产的所有人主张权利。对证据材料5中的清障费及吊车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出具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10天左右。被告郭甲、阜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皖k×××××号车辆、皖km550号挂车在被告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数额应由该公某承担。2、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皖k×××××号车辆、皖km550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冯某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阜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安××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营业部、安达××质证均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天安××、人××营业部、安达××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平湖公司、人××公司、舒某某、金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15000元,并支付了路产赔偿款28150元及吊车费2600元、清障费420元。被告郭甲、阜阳××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二份交强险保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份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属被告阜阳××与挂靠人的内部协议,首先,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定,其次,即使是真实的,被告阜阳××与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阜阳××承担赔偿责任属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6时15分许,陶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杭浦高速往杭州方向42公里处,因前方孟某某驾驶的浙f×××××(浙f×××××挂)号车、被告郭甲驾驶的皖k×××××(皖k×××××挂)号车、被告舒某某驾驶的浙g×××××(赣h×××××挂)号车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车道上,陶乙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陶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被告郭甲、舒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为115000元,并支付了路产赔偿款28150元及吊车费2600元、清障费420元,合计146170元。浙f×××××(浙f×××××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安达××,二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系被告天安××;皖k×××××(皖k×××××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阜阳××,二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系被告人××营业部;浙g×××××(赣h×××××挂)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金华××,二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系被告人××公司。另,被告金华××在(2009)嘉盐民初字第37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舒某某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首先,被告金华××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及认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本案亦有约束力,故,对上述相关事实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天安××作为浙f×××××(浙f×××××挂)号车的主车、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营业部作为皖k×××××(皖k×××××挂)号车的主车、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公司作为浙g×××××(赣h×××××挂)号车的主车、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各自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作为路产损失,本应由该路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向有关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直接向路产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关的赔偿请求权应该由原告享有,因此,现原告要求有关被告在赔偿其财产损失中一并赔偿路产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天安××、人××营业部、人××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6170元中的4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34170元,因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陶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被告郭甲、舒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孟某某、被告郭甲、舒某某应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834元,即每人应承担8944.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安达××明确表示对孟某某的民事责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舒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华××直接承担。另,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人××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投保的有关证据材料,而且,即使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其就该部分损失要求其自身交强险的保险人予以理赔,双方之间存在的系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被告人××平湖公司、人××公司、舒某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平湖××××童车厂4000元;二、被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甲、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各赔偿原告8944.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阜阳市××车××司对被告郭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义务,相关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平湖××××童车厂负担622元,被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郭甲、阜阳市××车××司负担148元,被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