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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武义县××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武义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5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3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对果汁机的配件进行抛光处理,双方口头约定抛光配件的单价:底盘每片0.70元,手柄每只0.40元,弯头每只0.45元,主杆每根0.11元,齿杆每根0.11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补签了每配件抛光的单价。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至2008年10月止(被告关闭厂房),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但截止至2008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4357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以入库单向被告结算,被告收回入库单,支付加工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94357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方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抛光单价、(2009)金某某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提交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倪某、郑某、胡优美当庭作证。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当庭证人的证词相结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对果汁机的配件进行抛光处理,双方口头约定抛光配件的单价:底盘每片0.70元,手柄每只0.40元,弯头每只0.45元,主杆每根0.11元,齿杆每根0.11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以入库单向被告结算,被告收回入库单,支付加工款。2008年3月27日,被告补签了每配件抛光的单价。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至2008年10月止(被告关闭厂房),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但截止至2008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底盘57339片的加工款40137元,手柄52738只的加工款21095元,弯头63090只的加工款28390元,主杆30226只的加工款3324元,齿杆19400只的加工款2134元,合计95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完成承揽的任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加工费即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4357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俞某某加工款94357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