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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尹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同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同年2月22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三次借款共计150万元,双方约定均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被告尹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尹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同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月利率3%。同年2月22日,被告陈某某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借条为凭,写明借期为两个月。尔后,被告陈某某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按月付息45000元给原告,2008年11月30日份付息3万元,共计付息4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2008年12月1日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三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共计15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第一、三笔各50万元的借款利息均没有作书面的约定,但从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3%,以及被告陈某某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实际已按月付息给原告45000元的情况来看,付款金额时间与支付利息基本吻合,说明原、被告对第一、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3%是属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48万元系被告自愿支付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讲法予以认可,考虑该利息系被告自愿按约支付,该做法法院应予采纳。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过高,之后利息应适当予以调整,可按月利率1%计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该借据上没有尹某的签名,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没有提供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1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曾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