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99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温岭市原大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吴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温岭市滨海镇雨伞小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至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按每年8000元计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7日,在温岭市原大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后变更为吴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