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甲、詹甲与被告詹乙、詹丙、詹丁、詹戊为生命权、健与詹乙、詹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甲,詹甲与被告詹乙、詹丙、詹丁、詹戊为生命权、健,詹乙,詹丙,詹丁,詹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詹甲。被告:詹乙。被告:詹丙。被告:詹丁。被告:詹戊。原告詹甲与被告詹乙、詹丙、詹丁、詹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乙、詹丙、詹丁、詹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甲起诉称,2007年,原告家因建房问题与四被告家人产生矛盾。2008年2月11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在同村村民詹己家天井与人玩扑克时,被告詹丙又为建房问题是过来挑衅,并咒骂原告,同时伙同被告詹乙、詹丁、詹戊持械(木棒等)将原告头面部等处打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2月19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38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另外,原告家人于2008年2月11日向110报警,白某���派出所予以立案。后原告屡次向白某某镇政府、白某某派出所要求解决此事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3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698元、陪人护理费56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394元。被告詹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没有参与殴打原告,这一事实白某某派出所、白某某镇政府、临海市纪某某已查实,所以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詹丙、詹丁、詹戊未到庭但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因建房问题曾扬言要拆了我们家人的房屋,我们去找原告理论不成,才发生扭打的,故原告对本次纠纷也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2、我们曾多次找原告调解,均��到原告拒绝;3、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不合理项目,我们不予赔偿;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詹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詹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用药费、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用交通费的事实;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建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5、根据原告詹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临海市公安局白某某派出所詹甲、詹丙、詹乙、詹丁、詹戊、詹己、王某某、孙某某、詹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纠纷发生的经过。被告詹乙、詹丙、詹丁、詹戊向本院申请对詹甲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经本院法医审查原告医疗费不合理部分有547.92元,建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詹甲与四被告的亲戚王华某某因建房发生纠纷。2008年2月11上午10时许,原告詹甲在同村村民詹己家天井与人玩扑克,被告詹丙、詹丁、詹戊闻讯即赶往詹己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詹丙、詹丁、詹戊共同将原告打伤,原告詹甲受伤后被告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388.20元,医嘱休息1个月。经四被告申请,对原告詹甲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原告医疗费不合理部分有547.92元。原告詹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x8天)、误工费2698元(71元x38天)、护理费480元(60元x8天)、交通费310元,共计8568.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詹丙、詹丁、詹戊三人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詹丙、詹丁、詹戊应当赔偿并负连带责任。原告詹甲主张被告詹乙参与殴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詹丙、詹丁、詹戊辩称原告在纠纷起因上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08年2月11日上午10许发生的殴打事件,原告詹甲没有重大过错,被告詹丙、詹丁、詹戊共同对原告詹甲实施了侵权行为,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詹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詹甲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甲主张陪人护理费568元,其中不合理部分8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甲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10元。原告詹甲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8568.28元应当由被告詹丙、詹丁、詹戊共同赔偿。被告詹乙、詹丙、詹丁、詹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詹丙、詹丁、詹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詹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68.28元;二、驳回原告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詹丙、詹丁、詹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