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工××电××司、绍兴市××工××电××司为与被告大庆市××电与大庆市××电工��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工××电××司,绍兴市××工××电××司为与被告大庆市××电,大庆市××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绍兴市××工××电××司。×城区××号。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大庆市××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绍兴市××工××电××司为与被告大庆市××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空压机。2009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5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对帐单份,要求证明截止2009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由原告代为进行托运,交货地点在绍兴。2009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0月15日,大庆市金亨机电商场共欠绍兴市上工机电设备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由其出具的对帐单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市××工××电××司货款人民币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