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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层。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上诉人黄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湖塘工业区驶往柯某澄湾村,23时50分许,途经柯南大道绍兴县××街道梅墅水庄门口时,适遇行人原告黄甲横过道路,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第4、5颈椎椎体骨折、枕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后于同年8月1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几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9,456.63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2,727.9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构成柒点陆级伤残,经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功能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了绍兴明鸿司甲定所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甲定所对原告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甲定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十级伤残。绍兴明鸿司甲定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经治疗后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事故导致原告c4、c5椎体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复查颈椎正侧位cr片见其c4/5、c5/6椎间隙变窄,c4/5椎间隙前缘前纵韧带带骨化,而且目前查体见其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事故导致原告右耻骨上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复查骨盆正位cr片见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个月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3个月左右。被告刘某某的浙d×××××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原告发生事故前住在绍兴县××街道梅墅水庄,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9,456.63元、护理费5,655.60元、误工费12,0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726.40元、交通费86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7,644.41元。迄今,被告刘某某已赔付29,201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伤残评定书、司甲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暂住证、租房合同、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某某、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评定的结论为准,原告发生事故前居住在绍兴县××街道,且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5,307.7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0%计25,86930元,另20%由原告自负。而被告刘某某该赔偿的25,869.3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0,726.10元[(137,644.41元-105,307.78元-2,727.92元)×70%]。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确定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符合保险约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7,644.4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143.20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26,033.88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23,033.08元,该款中的24,057.8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98,975.28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负担1,31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2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甲定费3,918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乙中心支某司负担3,018元,原告黄甲应负担的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黄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黄甲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构成7.6级伤残等级,一审审理中进行重新鉴定为三个10级伤残等级,二者鉴定有天壤之别。上诉人认为7.6级伤残等级是客观的,且现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重新鉴定明显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黄甲之伤,并按重新鉴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黄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司甲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对此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黄甲虽对重新鉴定的司甲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