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7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之间的借款,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何某某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对此,刑事已作出判决,何某某可直接向有关单位要求返还。现原告以民事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的基础法律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未归还造成损失,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同样的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作出不同的判决。请求撤销(2009)金某某初字第716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凌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凌某某因向何某某等人借款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凌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但依据义乌市公安局的证明,凌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赃款已交给其弟凌卫栋使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财物无法追回,在此情况下何某某的债权并未实现,因此何某某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71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