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系苍南县仙居宏丰再生棉纺厂个体经营户。2008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棉花款31559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张。之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偿还10000元,于2009年12月5日偿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付货款1755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个体工商户信息情况,证明被告陈某某系原苍南县仙居宏丰再生棉纺厂业主,2008年12月2日该个体户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4、欠款单,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形成情况属实,尚欠原告货款17559元。被告现无还款能力,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原苍南县仙居宏丰再生棉纺厂业主,该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559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偿付李某某价款17559及逾期付款还款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