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阮××、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阮××;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197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阮××。被告:赵××。原告梁××与被告阮××、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4年5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04年6月5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违约,又于2006年2月5日对上述款项续借,至今归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2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到期未还,又于2006年2月5日确定续借,并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赵××归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阮××、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阮××、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毅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