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富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0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某某,女,原系深圳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富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时任深圳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富某某在无证券从业人员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便利,谎称自己是该公司的”王总”,可以帮助客户操作股票和申购原始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于2009年6月17日、6月30日分别将人民币3万元、1万元汇入被告人富某某控制的户名为曾某某的账户内;2009年7月,被告人富某某谎称自己是该公司的”富董”,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于同年7月18日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上述账户内。实际上,被告人富某某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股票,而是被其挥霍。2009年10月,被告人富某某从公司辞职。案发前,在被害人王某某、许某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人富某某于11月退还了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还了许某人民币1万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富某某在本市宝安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主动将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同月27日,被告人富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人民币17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涉案银行卡照片及情况说明;6、银行交易记录;7、通话记录;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9、抓获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夸大能力,以此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了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还了许某人民币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不将该13000元计入诈骗数额,但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富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财物所有权的意图,是暂时用于周转;2、其对被害人王某某采取的欺诈手段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仅是合同法上的欺诈及违约行为;3、其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被害人许某的财产,情节轻微;4、其是因父亲生病及生活所迫而暂借被害人的资金用于临时周转,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诚恳,且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夸大能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富某某称没有诈骗意图,是合同上的欺诈和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富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富某某再以此为由要求本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