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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哥伦尼××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哥伦尼××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哥伦尼××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城区××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荀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珠镇派溪吕村。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成孟,1967年12月15日出生,系永康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古竹城村221号。原告哥伦尼××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伦尼××)为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尼××的委托代理人荀某某,被告瑞达××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门业有限公司订货单》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360樘钢质进户门,单价325元/樘,总价为117000元。付费方式为预付23400元,余款于发货前付清。验货方式为收货后20天内反馈,逾期视为合格。订单生效后,原告依约先后分三次支付了全部款项总计117000元。然原告对被告自2008年12月9日陆续交付的钢质进户门验收时发现:进户门钢板厚度仅为0.28mm,远低于双方在订货单中约定的0.5mm的标准。为此,原告在约定的验收期间里,多次书面致函要求被告予以修理或换货,被告均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发给原告的门是进户门而不是防盗门,门面厚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0.5mm,且门在交货前经过原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发货。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门业公司订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订货单中对进户门的质量、数量、报酬、支某某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式的具体约定。2、被告出具的《付款收据》1份及原告向被告转帐的银行凭据3份,证明原告已严格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3、被告交付的进户门照片6张及实物1个,证明被告交付的钢制进户门的钢板厚度仅为0.315mm,远低于双方在订货单中约定的0.5mm的标准,已构成严重违约。4、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和2008年12月22日发出的书面通知及快递单证,证明因被告交付的进户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均未予理睬。5、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1份及被告拒收函件的《改退批条》1份,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其违约行为予以妥善解决,然被告拒收。被告瑞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门面厚度是0.5mm,所发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及实物中的门并不是其所交付的货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通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过快递和律师函。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订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及实物均为原告自行拍摄、提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指向的门是否确属被告交付的货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过书面通知,从原告提交的快递单证看,提交的仅为第四联即寄件公司某某联,本院庭后据此向快递公司查询时,答复因寄件时间超过三个月已无法查询该邮件是否送达,因此不能证明该快递已送达给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该邮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寄出律师函后被拒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360樘单门,订货单中约定:门的宽度为960mm,门扇高度为2050mm,门面厚度为0.5mm,门扇总厚度为50mm,门柜厚1mm,门面款式为十八学士,锁具为ab锁。每樘门单价为325元,总价为117000元,定货时先付20%的预付款23400元,余款于发货前付清。交货方式为收到全款后送到指定托运部,代办托运,托运费用由原告方支付。生产日期为8-10天,按收到预付款当日起算,生产完成后从通知需方起15天内不提货,供方不返还预付款,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负。验货方式为收货后20天内反馈,逾期视为合格,订单中还约定非标门是特殊行业,有质量问题供方给予修理,承担运费损失,但不退货,不承担其它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支付预付款23400元,同年12月7日支付货款40000元,同年12月9日支付货款53600元,三次支付款项总计为11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即在2008年12月9日之前已将货发送给原告,而原告称其在2008年12月22日之前才收到全部货物,因发现门钢板厚度仅为0.28mm,远低于双方在订货单中约定的0.5mm的标准,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寄出律师函一份被拒收,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进户门钢板厚度不足,但仅提供照片6张及实物一段,既未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也未有效证明该实物及照片所指向的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该实物及照片中的门确为被告生产交付且有质量瑕疵,因合同标的达360樘之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交付的进户门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以有效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哥伦尼××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哥伦尼××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宋文茹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