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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中侨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虞城县运输公司、范高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运输公司,安徽新中侨基建投资有限公司,范高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中侨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琥珀山庄花园村181号。法定代表人:钱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庆平,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中原,安徽新中侨基建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高全,约40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负责人:吴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虞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中侨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侨公司)、范高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新中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平、程中原,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高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14时许,范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N623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亳阜高速公路66KM十500M处时,驾驶车辆��向路边沟内,致使范凯和乘车人马三元、杨成方当场死亡,亳阜高速公路设施波形板、隔离栅网片挂、混凝土路肩、柳树等设施造成损坏,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40670元,评估费2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范凯负全部责任。受损路段设施是原告投资建设,系该项目业主。豫N×××××/N6237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范高全,该车挂靠在虞城运输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范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车辆超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豫N×××××/N6237挂靠货车车主虞城运输公司承担。虞城运输公司主张该货车实际车主是范高全,挂靠其单位,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对挂靠及投保事实加以证明,故虞城运输公司要求由范高全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施救费,由于原告至今暂未支付,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吊装费应凭收款部门实际收取的金额,凭票支付,原告未提交相关吊装费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虞城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中侨公司财产损失4067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43270元。二、驳回原告新中侨公司对被告范高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新中侨公司对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中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虞城运输公司承担922元,原告负担236元。宣判后,虞城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豫N×××××/N6237货车车主,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中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范高全,上诉人是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范高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豫N×××××/N6237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0670元,评估费2600元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未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判决虞城运输公司赔偿新中侨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因挂靠单位虞城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其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新中侨公司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而范高全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与挂靠单位互负连带责任。虽然豫N×××××/N6237实际车主是范高全,挂靠单位是虞城运输公司,因原审未判决范高全承担连带责任,新中侨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因此新中侨公司对未判决范高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认可的,由于权利人在上诉审中未要求范高全承担责任,本院不另行判决范高全承担责任。上诉人虞城公司提出评估数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虞城县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苏维���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欧 阳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