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20日在义乌市江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年10岁。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嗜赌如命,不务正业,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施以暴力,多次致原告伤痕累累。家庭的生活来源及开支全靠原告平时打工维持,2004年下半年,因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将女人长期带回家居住,双方发生激烈的冲突,原告遂于2005年5月3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主持下,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原告考虑到儿子尚年幼,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当庭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仍长年在外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而且被告恶性不改,又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置原告感情于不顾。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关系还好的,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也没有赌博过,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要求把儿子判给自己,抚育费由自己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提供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5月30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调解和好。2010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应该说是较好的。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调解和好,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尊重对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