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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姚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布匹,到2008年11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到2008年底先付30000元,其余70000元到200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底,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底,以本金100000元,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仅主张3000元,超过部分愿意放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阮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分二年还清。到2008年底先还叁万,其余柒万到2009年底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提出主张,并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应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计算方式所得金额超过30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其余部分,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应支付给原告阮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