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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费飞与安吉县公路管理段、徐明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飞,安吉县公路管理段,徐明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费飞。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段。负责人:钱良宏。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徐明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李晖。委托代理人:傅亚军。原告费飞与被告徐明学、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安吉公路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安吉公路段的负责人钱良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徐明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晖的委托代理人傅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飞诉称:2009年7月10日晚,被告徐明学驾驶被告安吉公路段的浙Z×××××号桑塔纳轿车在途径白水湾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徐明学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8天,前期医疗费7753.76元由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支付,后因牙科治疗需要,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对其三颗缺失门牙进行植牙修复,对另两颗挫伤门牙进行一般治疗,为此发生医疗费38862.65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吉公路段和徐明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5674.15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公路段、被告徐明学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属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无异议,被告徐明学系安吉公路段的驾驶员也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7月10日晚,被告徐明学驾驶被告安吉公路段的浙Z×××××号桑塔纳轿车在途径白水湾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费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明学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8天,花去治疗费7753.7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安吉公路段支付,后因牙科治疗需要,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对其三颗缺失门牙进行植牙修复,对另两颗挫伤门牙进行一般治疗。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徐明学系被告安吉公路段的工作人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4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治疗修复牙齿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治疗修复牙齿的医疗费为38862.65元,并为此提供了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单,被告徐明学与被告安吉公路段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种植义齿花费的医疗费过高,应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理赔。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三颗门牙脱落缺失、一颗牙齿挫伤、另一颗冠折受伤,因安吉县人民医院因未开展种植牙业务,原告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对原告缺失的门牙及两颗挫伤的门牙进行植牙修复治疗,花去医疗费38862.65元合情合理,故对该医疗费38862.65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587.5元、住宿费198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3.修理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去电动车修理费190元,并为此提供了机动车修理材料费清单一份,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因该份证据非有效收据,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修理费损失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5396元(76天×71元/天),并为此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三份,三被告提出异议的,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但未能就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3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61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40元。3.误工费为5396元,4.交通、住宿费为500元。原告损失合计53952.4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费飞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安吉公路段为浙Z×××××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向原告赔偿158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因被告徐明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安吉公路段系浙Z×××××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和被告徐明学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安吉公路段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被告安吉公路段应赔偿原告38056.41元,扣除被告安吉公路段已支付的医药费7753.76元,被告安吉公路段仍需赔偿原告损失30302.6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明学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浙Z×××××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安吉公路段所承担的38056.41元赔偿款全部予以理赔。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中理赔款30302.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理赔款7753.76元支付给被告安吉公路段。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飞损失15896元。二、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费飞损失30302.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费飞。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已减半),由原告费飞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段负担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沈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