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廖天全与黄大顺、陈汝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天全,黄大顺,陈汝正,卓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廖天全。委托代理人许明裕。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大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汝正。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卓海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负责人陈一新。委托代理人马智灵。原审原告黄大顺与原审被告陈汝正、卓海峰、廖天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苍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廖天全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廖天全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汝正之间的交通事故以及陈汝正在事故发生后继续行驶27米再与黄大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应为二个独立的交通事故,即申请人的行为与黄大顺受伤之间并没有必然性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黄大顺受伤依法应由被申请人陈汝正独立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现场勘察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程序;申请人家庭经济条件差,本着保护弱势群体,构成和谐社会的理念,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卓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黄大顺、陈汝正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廖天全认为本案应作为二个独立的交通事故来处理,与法不符。廖天全与被申请人陈汝正共同过失行为直接造成被申请人黄大顺损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申请人廖天全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判令廖天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廖天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廖天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洁民审判员 林丽宏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