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黎某同在杭州市余杭区夏日风情浴场员工休息室内休息,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趁机窃得被害人黎某的电子支付银行卡1张。次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用窃得的银行卡及事先获知的密码在位于余杭区临平街道九曲营路的邮政储蓄所门口ATM机上分5次共取款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卡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黎某。事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害人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