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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福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陈福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林弟。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委托代理人:肖书伟。被告:陈福观。委托代理人:陈永观。委托代理人:朱兴华。原告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福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肖书伟,被告陈福观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观、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在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期间,被告以妻子因工伤生病和备用金等事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181.59元。现被告及妻子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借款结清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福观返还原告借款18181.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领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一共向原告借款18181.59元的事实;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也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观答辩称,1、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理由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7月10日的证据,起诉是借贷纠纷,证据是领款凭证,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以被告妻子因工伤生病和领备用金等事由,借款是18181.59元,但是这是被告在妻子因公受伤期间代其领用的,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的借款凭证,因为借款是指民间的借贷关系,即有借款本金、约定的归还日期、利息多少或者担保人第,领款凭证有三个要素是领款人、用途、领导审批,所以不能等同于借款,而本案所涉的领款是通过领导审批签字领取的,领导同意领款凭证中的两张看病凭证,同意找医生等费用开支的,不属于借款,并且也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综上,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四张证据都是有异议的;2、第四张领款凭证是2006年11月17日的,而起诉的时间范围是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7月10日,在此范围外,故不在起诉范围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兴华答辩称,1、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不存在借条,他出示的证据不是借据而是领款凭证,是两个概念;2、原告提出的证据是领款凭证,用途是被告妻子看病,而被告是代领而已,现在原告借被告名义起诉实际是对被告妻子李林珍的起诉,原告认为在仲裁时多算了被告妻子的钱,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的情况下而现在以不到2万元的钱起诉了被告,而领款是当月当日清的,现在拖了5、6年之久翻出陈旧老账与被告纠缠不清,如果这笔款子我方应该还的话,那么在劳动仲裁时为何不提出来?如果说这笔款子我方应该还的话,我们在2009年9月领款时为何不扣除?3、经过仲裁后,李林珍签字的收条是原告公司打印的一张收条,我方只是签字并摁了手印,按照常理来说,只要写明收到多少钱、时间、具收人就行了,但是原告公司打印的这张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完全有打压李林珍的意图。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永鼎股份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10日已经收回备用金2000元的事实;二、吴江市佳丰进口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领用保修的费用,而是保险费由公司统一结账;三、永鼎股份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关于2006年11月17日汽车保险费、2007年的保险费都已经结清了,那么可以推出2006年的早已结清;四、李林珍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林珍因看病事由委托被告到原告公司代领款子,即本案的两张领款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领款凭证中2004年9月29日、2005年12月1日这两张予以认可,2006年7月10日这张已经归还,2006年11月17日这张是不真实的;证据三中的补偿金30000元至今没有得到兑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说明我公司支出的备用金应该是收回的,并且在2004年7月21日,作为公司的驾驶员,他已经向公司领取过备用金,所以2006年7月10日是归还了2004年7月21日的备用金;证据二认为既然被告领了保养费,而公司是统一结账的,那么被告应当返还这笔费用;证据三所偿还的备用金就是2007年2月12日所借款的事实(提供2007年2月12日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据四与事实不符,当时李林珍在接到这笔款子的时候,我们提出过,她说与她没有关系,我们迫于无奈,就把款子给了被告,这些钱经过了仲裁,不是我们想扣就能扣的,我们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处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份领款凭证,其中被告对2004年9月29日、2005年12月1日为妻子李林珍看病领取的两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而其他两份领款凭证,系被告因其作为驾驶员的特殊职业而领取,其款项的性质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不同,不属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主要针对原告提供的备用金、汽车保养这两份领款凭证,如前所述,对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在本案中也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被告妻子李林珍所述,其形式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观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职业。2004年9月29日、2005年12月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13181.59元用于妻子李林珍看病。2006年7月10日被告领取备用金2000元,2006年11月17日被告领取汽车保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与原告结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其妻李林珍原均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现金以应妻子看病之急需,本质上是一种借款行为,既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也是企业在实际中的通常做法。被告提出本案不存在借条而是领款凭证,领款凭证的款项不能等同于借款等,是对民间借贷关系的狭隘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因其妻看病而向原告领取的13181.5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两份领款凭证,其用途分别注明为备用金和汽车保养,显然,这两笔款项都是基于被告系原告公司驾驶员的特殊工作岗位而产生,与被告的职务紧密联系,被告领取、使用该两笔款项是因工作所需,属于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款项的用途表明了实际用于被告驾驶的原告单位的汽车。虽然被告至今未对领取的这两笔款项通过正常的工作程序与原告结清,但其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181.5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48元,由原告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陈福观负担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