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县权××司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县权××司,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上××县权××司,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上××县权××司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虞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县权××司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从2009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0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上××县权××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虞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共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8日,被告虞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上××县权××司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前。同日,被告虞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25日前还5000元,于2010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该款被告虞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向原告上××县权××司借款2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26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县权××司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