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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50号原告:泮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泮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泮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9月11日在原仙居县大战人民公某某记结婚。1982年农历4月18日生女儿赵乙,1991年10月23日生女儿赵丙、儿子赵丁。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交流。虽然结婚多年但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即到台州路桥等地打工生活,十多年没有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9月11日在原仙居县大战人民公某某记结婚。1982年农历4月18日生女儿赵乙,1991年10月23日生女儿赵丙、儿子赵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登记结婚至今已经近三十年,并生育三个子女。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考虑,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朱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