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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守兰与张继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兰,张继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马守兰,市民。被告张继文,市民。原告马守兰与被告张继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兰诉称,2008年10月30号,被告在菏泽刘庄购买房院一套,因我是被告的母亲,出于亲情关系投资了80000元,被告当时书写保证书,如果开发或变卖由被告支付我投资房款。2009年秋天该房被拆迁,现我母子关系恶化,为安度晚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投资款及搬迁费共100000元。被告张继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张继文出面在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刘庄购买住房一套,价款为167000元,马守兰支付了80000元,差额由被告张继文支付。2008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是:刘庄一座院由母亲马守兰长期居住,直到百年之后,房产由张继文继承,如果开发或者变卖由张继文付给母亲捌万元(如果提供给母亲住房,不在给母亲捌万元钱)我想盖房母亲不能阻拦。特此证明,原被告和两个证明人分别签名。2009年菏泽市修建和平南路时,该房被拆迁,获拆迁补偿500000元。按当时的规定,及时搬迁者给予奖励10000元,原告积极响应搬迁,享有奖励。因原告年岁已高,社区通知被告将拆迁补偿款和奖金一并领走,有2010年5月11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该房被拆除后,原告租房居住,后搬进被告新建的房屋居住。由于原被告母子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其房款80000元,搬迁所得奖金10000元,被拆迁房屋的装修、家电、树木等财产损失1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张继文没有答辩。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笔录、保证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原告已近耄耋之年,本应安度晚年,又因住房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放弃抗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拆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写有保证书,其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搬迁所得奖金以及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0000元之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守兰现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继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胜利审判员  王平文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