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与原告严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83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7096.9元。因被告潘某某已向被告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求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其中被告安××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安××公司辩称:被告潘某某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费某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后续治疗费因按第一次治疗费某剔除钢板费某后的30%计算为4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计算的误工费的标准偏高;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省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交通费不合理。不予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证明。被告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年满57周岁,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住院费某明细单中有自费某药的审核,该自费某药应扣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结论写明今后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但是未写具体金额,由于该费某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符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拆内固定费具体数额没有鉴定,且需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因后续治疗费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某一并主张,具体数额可结合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证据5,基本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22时35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浙k×××××号小车从古市镇筏铺往古市行驶,途经古市镇筏铺大桥桥头时与对向由原告严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原告严某某经松阳县古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0.1.7-2010.2.9),共花费治疗费17831.90元。2010年2月9日,松阳县古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结论为:1-2年后拆除内固定,估计费某伍仟元左右。同年3月24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e0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评定休息时间为四个月;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三、今后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四、提供清单某某费某总计17831.9元,经审核,说明如下:1、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某:西米替西针、环磷腺苷萄胺注射液、脂溶性维生素;2、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费某计人民币1537.72元(其中无不合理费某)。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认定:被告潘某某向被告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告潘某某已付给原告严某某1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治疗费17831.9元应扣除非治伤用药776.4元,计17055.5元(超医保范围用药1537.72元);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120天×75元/天=9000元;护理费33天×75元/天=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共计36270.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7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18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目:医疗费5517.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1507.78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向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被告安××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825元、11507.78元,共计33332.78元;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37.72元,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相抵,原告严某某应返还被告潘某某12062.2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果转交款(请注明案号)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某;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某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某。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