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万某与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47号原告:万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原告万某为与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经安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的监护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至今对彭某甲的生活、学习、身体健康不闻不问,一分钱生活费也不给,给彭某甲的学习、身心等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请本院判令婚生子彭某甲的监护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彭某甲在读书期间一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辩称,抚养权是否变更尊重婚生子彭某甲意愿,如果彭某甲愿意跟随原告,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原告诉称被告对婚生子彭某甲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在离婚前后均对彭某甲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0)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2.署名彭某甲的请求书一份,用以证明彭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3。署名彭某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横塘古城桂花树等苗木彭某自愿给与彭某甲。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内容非被告书写。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3月2日汇款单四份,计8500元;用以证明被告对彭某甲尽了抚养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汇款是事实,但离婚后被告未汇过钱。鉴于原告在庭审时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该证据的认定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作评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抚养。现婚生子彭某甲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子彭某甲随被告生活,但现婚生子彭某甲表达了随原告生活的愿望,且被告也表示尊重彭某甲本人的选择,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彭某甲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婚生子彭某甲必要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彭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彭某自2010年7月起,至婚生子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彭某承担50%,(凭医疗费票据、病历卡等有效凭证),限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