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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蒋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某某仅付利息110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3052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事实。但借款后,已归还本金30000元左右,并陆续支付给原告蒋某某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有收条保存着,对余欠的借款本息,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蒋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蒋某某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蒋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左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