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钱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钱某某,郑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郑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钱某某、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与被告安诚××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钱某某、郑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班班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富丽豪院门口地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钱某某驾驶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右转弯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浦江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13000元。浙g×××××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郑甲,该车在被告安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50元、估价费50元、电瓶车损失850元、误工费12304.8元、护理费577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16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99164.7元,由被告安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某某、郑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钱某某驾驶证、浙g×××××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6、浦江县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于2004年7月26日颁发的朱某某的生活保障手册,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浦阳街道办事处城南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某因土地被征用于2003年5月转为非农,属失地农民。7、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安诚××辩称: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非医保数额为20%左右。2、车损经估价应为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时间根据伤情应为120天左右,营养费根据32.96元每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估价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其为被告郑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朱某某车速过快,应负相应责任。被告郑甲辩称:雇佣被告钱某某开车。事故后已支付朱某某13776元,10000元在交警队预交,3000元在医院预交,另支付了急诊费776元。要求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审核。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医院预交款收据、垫付的急诊费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5日17时20分许,钱某某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沿班班大道北往南行驶至班班大道富丽豪院门口地段时右转弯,与朱某某同向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31569.69元(已扣除伙食费373元),原告用药中有参麦针费用1737.45元。原告车损经估价为580元,估价费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朱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住院期间1人陪护,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此次鉴定花费1680元。浙g×××××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投保交强险,车主系被告郑甲。事后郑甲已支付原告13000元,另垫付急诊费776.2元。原告自2003年始转为失地农民身份。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7和被告郑甲证据。对原告证据1、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但鉴于原告用药中存在部分营养支持用药,故本院审核认定合理费用。对原告证据6,被告安诚××提出失地农民需要被征收90%以上土地并有县国土局或土地征用办出具证明。原告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7,因被告安诚××未提供反证证明误工时限偏长,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7予以认定。对被告郑甲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不容他人侵犯。本次交通事故已认定由被告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事故责任。因被告钱某某系受被告郑甲雇佣驾驶车辆,故郑甲作为雇主应对被告钱某某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安诚××,故应由被告安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款项,其中医疗费,因原告已主张营养费,故扣除医疗费中营养品参麦针费用1737.45元,计为29832.24元;原告车损,经估价为58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责任酌定4000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966.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5775元,误工费12304.8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1680元和估价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5775元、误工费12304.8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580元,合计82931.8元。二、由被告郑甲赔偿原告朱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98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966.4元、鉴定费1680元、估价费50元,合计26628.64之80%计21302.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776.2元,尚应支付7526.71元。三、由被告钱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款项合计90458.5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钱某某、郑甲承担10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9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楼柯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