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法执异字0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国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李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新法执异字074-1号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0110133883。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新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410668090。被执行人李国红,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生,新蔡县孙召供销社职工。住河南省新蔡县人事劳动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8281964********。.本院在执行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申请执行李国红转让合同一案中,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新法执字第074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举行听证会,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赵志刚、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新玉、代理人韩建民均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国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称,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的是2004年1月20日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与白玉坤签订的转让合同,而2004年2月26日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与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没有解除。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新法执字第074号执行裁定,裁定让被执行人李国红将登记在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厂房、肉鸡宰杀线一条、50吨冷库及速冻库一座、厂区用地及其附属物)返还给申请人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裁定的上述财产属于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而非李国红的个人财产。所以(2009)新法执字第074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请求中止上述财产的执行。异议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异议请求:1、2004年1月20日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与白玉坤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由李国红返还法院裁定的上述财产。2、2004年2月26日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与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明法院裁定的上述财产属于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而非李国红的个人财产。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拥有法院裁定的上述财产,来源合法。3、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企业存在,未被工商部门吊销或注销。本院经审查查明,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申请执行李国红转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2月26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成被执行人李国红于2010年1月1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转让给李国红的固定资产(厂房、肉鸡宰杀线一条、50吨冷库及速冻库一座、厂区用地及其附属物)返还给申请人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国红于2004年2月26日将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转让给李国红的固定资产(厂房、肉鸡宰杀线一条、50吨冷库及速冻库一座、厂区用地及其附属物)作为实物和无形资产投资成立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据此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新法执字第074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李国红将登记在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厂房、肉鸡宰杀线一条、50吨冷库及速冻库一座、厂区用地及其附属物)返还给申请人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上述财产的执行。另查明,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申请工商登记,2005年4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颁发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李国红,注册资金150万元,股东二名,李国红出资135万元,其妻张世英出资15万元,出资形式是实物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李国红和张世英出资的实物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是2004年2月26日河南省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与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以本院(2009)新法执字第07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属其所有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与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财产,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9月21日进行土地登记。2004年12月22日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日,充分证明签订转让合同进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所有人仍为李国红,故原裁定认定该登记不能对抗被执行人李国红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理由正当充分。原裁定认定本案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应当执行原物,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蔡县鑫花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忠厚审判员 张汉群审判员 万志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