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金国与曲阜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国,曲阜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刘金国,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祥迁。被告曲阜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雷。原告刘金国诉被告曲阜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迁、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龙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我并从2003年下半年在龙虎小区居住。2009年农历的10月27日中午11时左右,我停放于楼下的摩托三轮车被人盗去。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6300元及其它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第一,物业合同未约定保管内容。不形成物业公司对业主财产保管和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53条的推定,物业管理范围约定,没有对业主财产保管的业务,如有要求特殊财产看管的应当与物业企业另行约定,业主所交物业费中不包括对业主财产的保管义务。第三,曲阜市各个小区都有多次被偷现象,甚至有价值较贵的汽车被盗,至今也未有赔偿的案例。我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物业管理关系,被告有实行治安联防保障小区财产安全的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物业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物业合同没有约定物业保管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定义务是保证公共秩序良好。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并没有对业主的财产如何看管、对财产丢失后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从2003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交着水电费,在这里居住。并且每月按时交纳管理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本人所交,如房屋出租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本人居住房屋的水电费收据,应当认定是原告所交,原告的主张给予采信。三、机动车证书和购车发票。证明一、刘金国是车辆所有人。第二证明车辆价值。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车辆价值应依现行评估为准不能依原车为准。本院认为,车辆价值是购车时的价值,对车辆丢失时价值应当进行评估。对原告关于现在车辆价值就是购车时价值的主张不予采信。四。派出所证明被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只是报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确实在龙虎小区被盗。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到公安部门报案且公安部门没有否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五、光盘与人员出入证,证明1、门卫如同虚设;2、门卫对来往车辆及行人进行没有必要的盘问和警觉。出入证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出入证是人员的出入证与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应依原告和业主签订的物业合同为准,合同没有约定,物业公司没有义务盘问,对小区的人员也不用盘问。再说,这个光盘也不是当天的摄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依此为依据追究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还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为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实行治安联防,制止违章违纪,叫买叫卖,维护小区秩序。2003年起,原告居住在龙虎小区的该房屋至今。2009年12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将自己的五星牌车号为鲁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停放于楼下丢去,于当天中午13时到曲阜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报案,至今未侦破。该车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时价款为6300元。车辆丢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300元及其它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就业主停放于小区内车辆(含汽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的存放、保管、丢失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在丢失摩托车后要求被告赔偿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其它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兴友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孔 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