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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越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越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绍兴县越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宁宁。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林。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原告绍兴县越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41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和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和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由原告供给被告化纤布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万余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0,01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0,018.31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09年9月5日和15日分别签订过二份合同事实,9月5日合同所涉及的货物被告已收到,货款也已付清。而9月15日合同中的货物被告未收到,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除最后一张未收到外,其他发票已收到。因9月15日合同中的货物被告未收到,故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的权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以证明基于双方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原告共交付给被告价值1,790,018.31元的货物,相关发票均已由上述二份合同中的被告经办人赵志武、金益明签收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以及相对应的移动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4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业务员吴江明与被告业务员金益明进行了通话,在通话中金益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70,018.31元的事实;4、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九次共支付货款1,3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2009年9月5日合同上需方签字的人员“金益明”确实是被告业务员,但9月15日合同上签字的“赵志武”并不是被告职工,他是挂靠在被告处发生了一笔业务。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中2009年11月24日号码为06990515的一份增值发票被告未收到过,也未进行过认证抵扣,其他十六份发票被告确已收到并进行了抵扣,而赵志武并非被告职工,其签收发票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已收到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则有异议,金益明并不是双方第二份合同中被告方的业务员,故无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对证据1、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些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被告提出异议的一份发票,被告业务员金益明已签名表示收到,结合其他十六份被告已确认收到并抵扣的发票上也出现过多次金益明签收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该份发票,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实际发生交易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得到确认,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间存在明确的书面合同关系,这可以通过原告提交的二份书面合同可以得到证实,且从合同上可以看出,赵志武和金益明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参与了该二份合同的订立。其次,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赵志武和金益明又作为被告方人员接收了原告交付的全部十七份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又对其中的十六份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故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全部十七份发票。第三,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依据,但结合被告已收到上述十七份发票、已陆续付款1,32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被告辩称后一份合同的货物未收到,但按常理,如其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发货,另外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些发票中部分存在虚开的情形,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5日和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弹力汗印花布12,920KG和24,960KG,合同价分别为626,620元和856,128元,结算方式为出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结清。合同还对门幅、成品克重、颜色、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截止2009年11月24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790,018.31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3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018.31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已将讼争货物交付被告,但从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绝大部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送货行为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业务员间的通话记录以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等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被告辩称未收到第二份合同项下货物,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70,018.3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出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结清,现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货时间以及交付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实际时间,故其要求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越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470,018.31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越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合计7,145元,由被告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