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郝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唐山市百货大楼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寻衅滋事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2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6月7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许,同案犯郝树利(另案处理)在唐山市路北区吉禾饺子宴结帐时,与同在该饭店的另一顾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郝某同郝树利、郝树权(另案处理)再次来到饭店,未找到与郝树利发生口的顾客,就无故对饭店工作人员张某、朱某乙、朱某乙、纪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四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树利供述,被害人张某、朱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朱某甲、曹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民事赔偿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