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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邱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张某某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10年3月8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邱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按15‰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邱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邱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汤颖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