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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某。被告励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原、被告尚在恋爱期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9年2月刑满释放,原告待被告出狱后又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又因盗窃罪被抓,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现在本市普陀区看守所服刑,因被告多次犯罪被抓,已经严重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在本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励某辩称中被告对原告诉称恋爱、结婚事实无异议,但需要更正的是被告第一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14年,而非12年。被告认为造成今天这个局面都是自己过错,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11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9年4月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待被告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后,双方又继续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现在本市普陀区看守所服刑。原告认为被告屡次判处刑罚,被告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因盗窃罪二次被判入狱,原告无怨无悔在狱外苦等十余年,待被告刑满释放后与被告登记结婚,可见原告对被告感情深厚,作为被告理应格外珍惜这份夫妻感情,悔过自新与原告好好经营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然被告再次因同罪被判入狱,确实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理由正当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江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