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标的额20%的违约金;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借款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雷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黄美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