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机包月租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金为25000元。租金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的,从拖欠之日应按月息25‰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租用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挖机至2010年2月3日止,并按每小时240元计费,经双方结算后,欠台班费2905元。上述两项合计33345元。2009年12月27日,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用费、台班费18345元及利息1375.86元(利息自2010年2月30日起按25‰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挖掘机包月租用合同一份及欠款结算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讲的是事实,有无拖欠租金不清楚。曾支付15000元,还余18345元没有支付。被告傅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两份结算单及其数额不清楚,称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黄旦冲”是其弟弟雇佣的会计,其弟弟系以被告的名义承租原告的挖掘机,实际承租人是其弟弟。本院认为,被告在租用合同中签名,又认可发生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方相关人员与原告结算的事实,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结算单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包月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租用期限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租金按每月人民币25000元计算,租金每月30日前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如拖欠甲方(原告)租金的,从拖欠之日应按月息25‰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原告)。包月期满后,被告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3日,按每小时240元计费的形式继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3345元(挖掘机包月费25000元、台班费8345元)。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余款18345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另查明,在结算单中签字的“黄旦冲”系被告方雇佣的会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台班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能按照25‰计算。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18345元及利息908元(其中10000元租金的利息自2010年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8345元租金的利息自2010年2月30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仍分别按月利率25‰及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记员 翁青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