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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明星与戴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星,戴红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20号原告:吴明星(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颖上县,现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娜(身份证号码:),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星与被告戴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星诉称: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戴红娜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用人民币8万元,口头约定七月底归还,届期被告未能履约。同年12月,原告曾就该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就被告戴红娜及其母亲焦亚女借款进行协商,并由被告父母亲出面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方欠原告借款本息17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若到时不还,以其在王榭新村84平方的安置房折价253200元抵偿给原告,余款找补,并签订相关协议,原借条被被告收回。后因该抵偿协议房票无法转让,致借款未能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借款情况;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债权抵偿情况;3、《往来票据》一份,证明房票抵押情况;4、《住宅用房拆迁协议》一份,证明房屋抵偿情况。被告戴红娜辩称: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已经归还,借条原件已经被我方收回,另3万元借款并不存在。原告方违法持有被告父母的房屋拆迁发票及拆迁协议,应当归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已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款已经归还,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基于复印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母亲的借款经协商,以房票抵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转让协议不是我父亲戴满康签订。本院认为,该证据非被告本人签名,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用以证明房票抵偿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持有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因债权已经转为后来的房屋抵偿协议借款内容,借条被被告骗去。本院认为,该借条本身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借款。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看,原告曾经借钱给被告,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和解而撤诉,但中途因房票抵押等情况,原告同意将原有的债务人转变为新的债务人承担,同时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被告已经将借条收回,故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有的借款关系已经转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戴红娜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5万元、2万元、1万元借条各一份,口头约定七月底归还,届期被告未能履约。同年12月,原告曾就该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就被告戴红娜及其母亲焦亚女借款进行协商,并由被告父母亲出面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由被告方欠原告借款本息17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若到时不还,以其在王榭新村84平方的安置房折价253200元抵偿给原告,余款找补等约定,原借条被被告收回。后因该抵偿协议引起争议致转让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出借后,有向被告主张到期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借款后,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对债务的承担,在合法前提下,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债务承担可以转移,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原、被告间曾就争议借款,在原告同意条件下,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应当有新的债务人承担。至于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应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