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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因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陆某某本金145000元,借款期为1年,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2009年1月11日,期满后,由于被告陆某某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在两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同意延期一年至2010年1月11日,利息仍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李某某作担保。到期后,被告陆某某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计人民币2232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暂算至2010年1月1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当时没注意到担保人这几个字就签了字。借钱的是陆某某,庭前还和陆某某通过电话,其亦表示她该借款与本人无关,并表示其会在房屋拆迁后归还借款。被告陆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陆某某的事实和被告李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2、借款过程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借款给陆某某的事实和被告李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陆某某因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陆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实际交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45000元,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借款人民币223200元的借条,属按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因前期借款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7.47%的四倍,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予扣减为人民币18832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至于2009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亦超过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31%的四倍,对超出利息人民币40000元之外的利息,本院亦不予保护;但本案中,因原告诉请的本息合计人民币223200元,少于按四倍所计算的本息数额人民币22832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1月11日止的本息为人民币223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8326元;二、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4874元(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23200元,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某某为上述被告陆某某应付款项人民币223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298元,由被告陆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佩林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朱轩斐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