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热电有限公司、绍兴××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印染股份与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热电有限公司,绍兴××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73号原告:绍兴××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81469-8。法定代表人: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033363-2。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绍兴××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热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按照绍兴县人民政府意见,经县经贸局、华舍街道、钱清镇政府具体协调,原、被告建立了供用热合同关系。经过二个月的试运行,双方及相关协调部门一致认为,原告供热能保证被告用热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签署了关于供用热协调会议纪要,4月10日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是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热力费1,948,125.33元;2010年1月被告付款160万元,尚欠348,125.33元;2010年1月、2月、3月被告分别欠原告热力费1,813,538元、1,341,942元、112,620.60元,上述四项合计3,616,225.93元(以上所欠热力费某在次月上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2010年4月1日仅付款42万元,余款3,196,225.93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持续拖欠热力费,为此原告按供用热协议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中止了供热。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6,984.95元。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热力费3,196,225.93元是事实,但原告无权擅自终止供热行为;对2009年2月双方订立供用热合同,同年4月7日签订供用热协议会议纪要,4月10日签订供用热协议书无异议;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原告有义务通知催款的,但原告并没有催款行为,故是原告违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请法院裁决;原告所供热有质量问题,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擅自停止供热15天,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综上,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供用热协议会议纪要》、同年4月10日《供用热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对供热款结算方法及相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供热达到了被告要求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未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7日,原告绍兴××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供用热协调会议纪要》,纪要载明:按照县政府集中供热的总体规划及协调,被告生产用热由原告供应。根据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草签协议》精神,原告被告供热已超过2个月。……并达成如下合作原则:一、被告应采取措施挖掘现有的生产设备潜力,提高生产力,尽力做到可用热量规定内用足量;二、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每月用16,000吨/月以上,汽压4公某以上,汽温160度以上;三、汽价协定,被告月用汽量在16,000吨以上(含16,000吨),汽价按县物价局每月规定的分档价格,高靠二档计算,汽价月用汽吨量在16,000吨以下的高靠一档计算汽价;四、……;五、……。同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供用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用热力,并双方对供用热力正常情况下的数量和参数、结算方式、生产调度及责任某担等到作了约定。截止2010年2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热力款人民币3,196,225.93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使用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被告同意支付35,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热电有限公司热力款人民币3,196,225.93元、滞纳金35,000元,合计3,231,22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80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37,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