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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秦光成与宁波市镇海泰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成,宁波市镇海泰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秦光成,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四川省苍溪县石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泰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1000012361),住所地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法定代表人:沈美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启镇,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1000023604),住所地镇海区蟹浦镇觉渡村。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满珍,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秦光成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泰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尚勤、被告泰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启镇、被告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被招聘到两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是工地杂工,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左右。原告进入单位后一直在被告工地负责人李永寿属下李某班组工作,其日常工作均是由李某安排,原告除向李某处借支5000元的工资作为平常生活费外,其余3281元工资至今未发。2009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小港中心学校二期教学楼及体育馆工程工地上上班,11时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红联泥湾暂住地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0元,合计4101元;2、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升公司辩称,1、被告泰升公司从未招聘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也未支付过医疗费。3、被告未指派李某到原告代理人处调解。4、被告泰升公司与被告泰阳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工地上的员工名册没有原告名字,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均没有原告名字。被告泰阳公司辩称,1、被告泰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被告承包北仑区小港中心学校及体育馆工程后将工地的专业劳务分包给被告泰升公司。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1月,被告泰阳公司将承建的北仑区小港中心学校二期教学楼及体育馆工程的桩基、土基、水电安装等专业劳务分包给被告泰升公司。2009年6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港中心小学骑往红联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前工资32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0元;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9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泰升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泰升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邹某不是公司职工,李某虽是公司职工,但这份证言是不是他说的也不清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两证人证言的内容一模一样。被告泰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泰升公司一致;2、声明,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李某发书面证言系其亲笔所写,并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泰升公司处工作,如原告与李某素不相识,李某不可能为原告写书面证明,这正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升公司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泰升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声明中明确原告在哪里工作不清楚,证人证言是应原告及原告女儿的要求抄写的。被告泰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泰升公司一致。被告泰升公司则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泰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地用工审批表。原告经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泰阳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2009年3、4、5、6月份工地出勤表、劳务人员工资领用名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工资实发金额都一样,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李某前后出具了两份矛盾的书面证言,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2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