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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人事变动,转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平、赵狄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0起到2009年11月10日,利息为月息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当月结清,月息2分,此据。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返还韩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