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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拖拉机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凌晨4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04/100**大中型拖拉机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途经平黎线25KM+455M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地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费明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费明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报警并到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如兴、陈姿文、殳建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作出民事赔偿,并征得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