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乐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00时15分许,被告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普陀区滨港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滨港路313号路段,车头前部与对向原告乐某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浙l×××××号出租车受损后经汽车某理厂6天的修理后上路某某,支出车辆修理费80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每月固定承包费4480元、日运营收入300元,原告因此损失车辆承包费896元、营运费18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某理费80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承包费896元、运营损失1800元、合计10896元。原告乐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普公交认字(2009)第63号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张、浙江省汽车某某企业(户)材料、工时结算清单2张、修车费收款收据8000元、拖车费发票1张、舟山市普陀明某汽车某配厂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6天,花费汽车某理费8000元、拖车费200元的事实;4、《车辆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每月需支付车辆承包费4880元的事实;5、舟山市华某某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营运出租车日营业收入(日夜)为9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无异议,对原告诉称需缴纳出租车辆承包费及受损车辆修理6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1、原告车辆虽经其保险公司定损,并在其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但被告认为定损金额及发生的修理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但也不要求对此进行鉴定;2、原告车辆确实有营运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明显不符,按照常规一辆出租车的营运净收入约2000-3000元/月,故对原告诉请过高营运收入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酌定。综上,被告沈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某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反映发生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出租车营运收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00时15分许,被告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普陀区滨港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滨港路313号路段,车头前部与对向原告乐某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l×××××号出租车被拖运至舟山市普陀明某汽车某配厂修理,共修理6天,花费拖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经查,浙l×××××号出租车系舟山市华某某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至今未理赔),原告向该司承包事故车辆进行营运,每月需固定向该司缴纳4880元的车辆承包费(含服务费)。被告沈某某系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操作,影响交通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辆强制保险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被告未投保该险而上路行驶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仍需参照交强险理赔原则,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划分原、被告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而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因素,对原告诉请7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拖车费2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将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他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修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定损单,汽车某理厂出具的材料、工时清单及修理费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8000元汽车某理费损失,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要求对该修理费用合理性提出鉴定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车辆修理费为8000元;2、车辆营运损失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且因事故修理6天,因修理而造成车辆的停运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车辆合理的营运损失可以划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诉请300元/日的营运损失经法庭调查后认为属于该出租车每日的营运“毛收入”,从中已经包含了车辆承包费用,故原告又诉请的车辆承包费损失896元系重复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了车辆承包费用作为车辆营运损失,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承包费用损失,故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纳入赔偿范围的车辆营运损失为896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9096元,被告沈某某应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原则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则赔偿原告乐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沈某某根据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乐某某剩余财产损失4967.20元。上述两项共计6967.20元,限被告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欧青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