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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晨××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505254217原告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自2006年5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为原告在新疆地区的区域经销商。200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欠款申请书》,申请欠款进货,申请欠款金额为5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授信欠款协议》,约定:2006年度被告所欠货款需在本年度农历春节前结清,最迟不能超过2007年3月28日止付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否则应按所欠货款月息3.6%支付违约金,并从原告发货之日起全部累欠货款计算,直至被告结清货款为止。原告为追讨被告欠款所花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止2007年3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9018元。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尚欠款75677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7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677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息3.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区域经销商的事实。2、欠款申请书一份、授信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授信欠款购货、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最终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77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自2006年5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为原告在新疆地区××沙龙××品牌××内衣系列产品的区域经销商,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欠款申请书》,申请欠款进货,申请欠款金额为5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授信欠款协议》,约定:2006年度被告所欠内衣货款须在本年度农历春节前结清,最迟不能超过2007年3月28日止付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否则应按所欠货款月息3.6%支付违约金,并从原告发货之日起全部累欠货款计算,直至被告结清货款为止;被告承诺保证按授信欠款协议执行,否则原告为追讨被告欠款所花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承担。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确认原告在2006年发出货款339018元,被告付款120000元,退货折款14334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77元。对帐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5677元至今未付。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56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天××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5677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3.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