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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珍。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瑜。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刘毅。原告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9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刘毅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氯化铝等产品,2009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对帐后,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80815元。对帐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49.76吨价值22392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32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2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帐回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815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份,证明发票合计价值100815元,其中八月份支付过20000元,所以尚欠80815元;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分别是2009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7日,证明在对账后被告又三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合计价值22392元;4、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09年12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交款单位也是本案被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法人签字或者公司盖章;第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2009年2月份被告将厂房、设备租赁给王精华等三人,本案是王精华等三人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被告不适格。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王精华、徐林发、盛力峰三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王精华、徐林发、盛力峰三人在2009年2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将公司的设备、厂房出租给三人承租经营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份开始的,发生在租赁期间,所以实际的经营者是王精华等三人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提交的九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如下:10596911、10620679、10755538、10755542、10819622、10781189、11077255、11077265、11347324)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九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无盖章及法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而且对账单上的财务章系租赁人私刻,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对账单既加盖被告的财务章,又有被告已认证的六份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虽认为系租赁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但经本院调查查实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未支付过货款,但上述付款事实系原告自认,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该事实存在,实际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从2009年3月起发生买卖聚氯化铝的业务关系,到同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应付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80815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聚氯化铝共计49.76吨计货款22392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320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1日、5月20日、6月26日、7月20日、8月24日、9月22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九份总金额为12320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经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均已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后,其不仅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而且还在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207元的请求,有对账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货款系租赁人承租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故货款应由实际承租人支付的辩解,因被告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与实际查明的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自己名义认证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3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诉讼保全费980元,合计诉讼费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